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註冊商標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HELLOKITTY及圖」、「MYMELODY及圖」、「LittleTwinStars及圖」、「babycinnamon及圖」、「MINNANOTABE及圖」為公眾週知之知名商標圖樣,且均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雨傘、扇子、服裝、手提袋、髮飾、棉花棒、牙籤、杯子、面紙盒套、時鐘、相框、手錶、毛巾、春聯、筆、筆記本、筷子、湯匙、手帕、瓶罐、碗、貼紙、壁飾、卡片護套、玩具、別針、牙刷、塑膠製封口夾、電子器材擦拭布、指甲油、填充玩具、便條夾、烤箱、零錢包、CD盒套、貼紙、公文夾、手機吊飾、汽車用品、紅包袋、收納盒、相片簿、時鐘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亦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其上標示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均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各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詎甲○○竟基於販賣牟利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10日起,在基隆市○○路○○○號渠所經營之「米可卡通精品館」內,連續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予不特定人。嗣於94年11月4日15時15分左右,在上址「米可卡通精品館」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計266件(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267件)。
二、案經被害人「三麗鷗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連續販賣如附表二所載仿冒註冊商標商品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偵查中自白不諱,然渠辯稱係向商店購得該等商品,渠不知有仿冒註冊商標情事云云。惟查:㈠被告販賣如附表二所載之商品,均係仿冒如附表一所載之註
冊商標之商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三麗鷗公司」之代理人乙○○於警詢中、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如附表一所載證號之商標註冊證、鑑定暨估價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錄影光碟暨擷取之畫面及查扣證物照片等證據附卷可稽,更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連續販賣如附表二所載仿冒註冊商標之商品情事。
㈡如附表一所列之商標圖樣均為知名商標,廣見於各類廣告媒
體,告訴人「三麗鷗公司」為維護其產品之商譽、品質,支付對應之設計、品管及行銷費用,故相對於同類商品,市場售價偏高,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乃經營飾品業者,對於扣案商品之進貨管道、市場售價,自然極為敏感,其判斷能力猶高於一般大眾,渠竟未向告訴人「三麗鷗公司」之代理商或經銷商批發販入該等有註冊商標之商品,以節省中間商賺取之價差,反而向其他商店購買,所為顯與事理有違,渠豈有不知所販售之物乃仿冒品之可能。又檢察官曾指示員警,依被告所提供自稱購買扣案商品之發票前往相關商店追查,惟上開發票均只載明品名為百貨、用品,且均只有總價,已難認定確係購買扣案商品所取得,甚者,經警循線追查結果,並無被告所辯情事,業據證人即警員 倪文化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此部分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知是仿冒註冊商標之商品云云,無非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多次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但渠未尊重告訴人公司之商標專用權,販售仿冒商標商品牟利,不僅損害真正商標權利人之正常營收,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亦有不良影響,以渠販賣仿冒商品之期間,事後雖為一部分之自白,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83條定有明文,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應適用之法條,原係誤載商標法第62條、第63條,業據檢察官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更正為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商│││標│││圖│││樣││├─┼─────────────────────────┤││142725、0000000、836325、0000000、586573、0000000││註│、142714、0000000、980403、0000000、143937、111602│││8、0000000、0000000、976700、0000000、0000000、872││冊│111、988295、965906、0000000、0000000、0000000、│││143938、142715、144681、0000000、142738、142749、1││號│44682、142750、143671、999427、143939、142955、142│││716、142914、205943、0000000、143917、0000000、106││數│6855、0000000、0000000、0000000、508874、510136、5│││13021、513431、508738、510699│└─┴─────────────────────────┘【附表二】┌───────────────────────────┐│仿冒「HELLOKITTY」註冊商標之商品│├─────────┬───┬─────────┬───┤│品名│數量│品名│數量│├─────────┼───┼─────────┼───┤│雨傘│3│扇子│1│├─────────┼───┼─────────┼───┤│服裝│1│手提包│13│├─────────┼───┼─────────┼───┤│髮飾│29│棉花棒│6│├─────────┼───┼─────────┼───┤│牙籤│5│杯子│4│├─────────┼───┼─────────┼───┤│面紙盒套│1│時鐘│3│├─────────┼───┼─────────┼───┤│相框│1│手錶│2│├─────────┼───┼─────────┼───┤│毛巾│2│春聯│14│├─────────┼───┼─────────┼───┤│筆│6│筆記本│3│├─────────┼───┼─────────┼───┤│筷子│2│湯匙│1│├─────────┼───┼─────────┼───┤│手帕│9│瓶罐│6│├─────────┼───┼─────────┼───┤│碗│2│貼紙│1│├─────────┼───┼─────────┼───┤│壁飾│1│卡片護套│1│├─────────┼───┼─────────┼───┤│玩具│1│別針│1│├─────────┼───┼─────────┼───┤│牙刷│1│塑膠製封口夾│1│├─────────┼───┼─────────┼───┤│電子器材擦拭布│1│指甲油│1│├─────────┼───┼─────────┼───┤│填充玩具│1│便條夾│1│├─────────┼───┼─────────┼───┤│烤箱│1│││└─────────┴───┴─────────┴───┘┌───────────────────────────┐│仿冒「MYMELODY」註冊商標之商品│├─────────┬───┬─────────┬───┤│品名│數量│品名│數量│├─────────┼───┼─────────┼───┤│面紙盒套│1│公文夾│2│├─────────┼───┼─────────┼───┤│鏡子│1│春聯│5│├─────────┼───┼─────────┼───┤│紅包袋│4│手帕│17│├─────────┼───┼─────────┼───┤│牙籤│3│棉花棒│6│├─────────┼───┼─────────┼───┤│錢包│9│卡片護套│2│├─────────┼───┼─────────┼───┤│手錶│2│髮飾│2│├─────────┼───┼─────────┼───┤│手機吊飾│1│汽車用品│3│└─────────┴───┴─────────┴───┘┌───────────────────────────┐│仿冒「LittleTwinStars」註冊商標之商品│├─────────┬───┬─────────┬───┤│品名│數量│品名│數量│├─────────┼───┼─────────┼───┤│牙籤│2│錢包│1│├─────────┼───┼─────────┼───┤│護套│1│CD盒套│1│├─────────┼───┼─────────┼───┤│貼紙│2│春聯│1│├─────────┼───┼─────────┼───┤│便條紙│1│瓶罐│1│└─────────┴───┴─────────┴───┘┌───────────────────────────┐│仿冒「babycinnamon」註冊商標之商品│├─────────┬───┬─────────┬───┤│品名│數量│品名│數量│├─────────┼───┼─────────┼───┤│春聯│15│紅包袋│19│├─────────┼───┼─────────┼───┤│錢包│8│收納盒│3│├─────────┼───┼─────────┼───┤│便條紙盒│1│梳子│1│├─────────┼───┼─────────┼───┤│面紙盒套│1│筆記本│3│├─────────┼───┼─────────┼───┤│相片簿│2│手帕│2│├─────────┼───┼─────────┼───┤│貼紙│4│公文夾│1│├─────────┼───┼─────────┼───┤│瓶罐│1│杯子│1│└─────────┴───┴─────────┴───┘┌───────────────────────────┐│仿冒「MINNANOTABO」註冊商標之商品│├─────────┬───┬─────────┬───┤│品名│數量│品名│數量│├─────────┼───┼─────────┼───┤│時鐘│1│袋子│1│├─────────┼───┼─────────┼───┤│卡片護套│1│牙籤│4│├─────────┼───┼─────────┼───┤│棉花棒│2│髮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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