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翰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翰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林翰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毒抗字第200號駁回抗告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19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4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7號、96年度訴字第561號、97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7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又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6月經接續執行,於98年7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月17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3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5號、99年度易字第487號、100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8月、10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殘刑6月17日及有期徒刑6月、1年10月,於102年1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102年3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4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3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1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入監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3日13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6日16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前因另案為警緝獲,經其同意由警於同日18時55分許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翰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取得驗尿報告而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警詢問旋即坦認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背面),所為合於自首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以經商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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