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呈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呈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呈任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宣告刑│新臺幣1千元折│新臺幣1千元折│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4月14日│104年4月24日│103年11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偵查機關年度│院檢察署104年│院檢察署104年│院檢察署105年││案號│度毒偵字第2743│度毒偵字第4035│度撤緩毒偵字第│││號│號│9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04年度簡字第│105年度簡字第││││3173號│3239號│839號││事實審├──┼───────┼───────┼───────┤││判決│104年6月29日│104年7月1日│105年3月17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04年度簡字第│105年度簡字第││││3173號│3239號│839號││判決├──┼───────┼───────┼───────┤││判決││││││確定│104年7月30日│104年8月4日│105年4月22日│││日期││││├───┼──┼───────┴───────┼───────┤│備註││上開編號1、2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已易科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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