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948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3月27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97年11月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於100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警方調查案外人 李基福 死亡案件,通知游○耀到場說明,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游○耀於偵查中之自白。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3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紙(見偵查卷第4頁、第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
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