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于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4年度少調字170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施以感化教育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8年度聲免字第1號為免予繼續執行之裁定,並於98年1月24日出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4罪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2次、3月2次,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5罪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1年5月、1年3月現正接續執行中(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3月3日11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其友人 黃文華 位於○○鎮○○街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3日上午8時20分許,在其友人 賴慈恩 位於宜蘭縣○○鎮○○路○段○巷○○號4樓之住處為警查獲,甲○○在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復經其同意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為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坦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所為合於自首情節,爰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刑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以商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尚有父母親及2歲小孩,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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