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6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之「玻璃球」,應補充為「玻璃球(未扣案)」。
㈡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載之「105年1月25日上午11時許」,應更正為「105年1月25日上午11時45分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所載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㈣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卷第23頁)」為證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蘇文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施用毒品案件之緩起訴處分附相關矯治程序,卻未能完成戒癮治療等處遇措施,又在緩起訴期間內另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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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688號被告蘇文隆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5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其前往本署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毒品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2年10月8日至104年4月7日。復於緩起訴期間內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簡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23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於105年1月25日上午11時許,為警拘提到案,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5I-03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5I-030號)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文隆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述,前因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檢察官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