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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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15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憶萍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憶萍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憶萍於民國於105年4月7日14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永清路與美和路2段路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賴振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 張卉蓁 沿美和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讓路標誌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駛入路口,賴振發所騎機車車頭因而撞擊林憶萍所駕自小客車左側前葉子板,其則往前撞擊林憶萍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後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顱內出血及腦幹受壓迫、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二至八肋骨骨折、右側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張卉蓁受傷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林憶萍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尚停留於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理由㈠訊據被告林憶萍於審理中坦承駕駛過失致賴振發死亡之事實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賴振豊 、張卉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30張、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5年4月10日警羅偵字第1050009212號函附相驗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自當應確實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通過,致與被害人賴振發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使被害人賴振發死亡,被告之行為自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賴振發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雖認為:「賴振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未注意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憶萍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105年7月15日 基宜鑑 字第1050000903號書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惟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稽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規定可知,於交岔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設置倒三角形,白底、紅邊、黑色「讓」字標誌者為支道,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路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依現場照片所示(相驗卷第23頁下方),賴振發所行方向在本案交岔路口旁設有倒三角形,白底、紅邊、黑色「讓」字標誌,是被告之行向顯為支線道,且該交岔路口並無交通號誌,因此賴振發所行方向道路為支線道,而被告之行向為幹道線,是上開鑑定意見書未認定賴振發支線道車未注意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院所不採。而被害人賴振發雖同有過失,但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導致被害人賴振發喪失寶貴之生命,實應予非難;惟其就本件事故為次要過失,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