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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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861號聲請人 許文德 相對人 曾順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曾順喜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依債權人所提本票原本觀之,系爭票號WG000000
0之本票發票人系樂樂谷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有公司大小章蓋章於上;另雖債務人曾順喜為樂樂谷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於上揭本票上蓋章,惟本票係債務人曾順喜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而非以個人名義簽發,發票人實為樂樂谷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且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是由前開說明可知,債務人曾順喜既非發票人,依法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一:105年度司票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4年3月30日│1,500,000元│未記載,視為見│105年1月1日│NO374632│││││票即付│││└──┴───────┴───────┴───────┴───────┴───────────┘┌──────────────────────────────────────────────┐│本票附表二:105年度司票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2│103年7月26日│2,000,000元│未記載,視為見│105年1月1日│WG0000000│││││票即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