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72號聲請人 石珮鈴 相對人 石皓文 關係人 石向月 好
石珮琴 石家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石皓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石珮鈴(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石珮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石珮鈴為相對人石皓文之妹,相對人因智能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石珮鈴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胞姐石珮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就本院質以「你叫什
麼名字?今年幾歲?在場陪同之人是誰?」等節,並無回應,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及表達能力顯有缺陷。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郭醫師 約瑟 鑑定,其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論意旨載明:「三、評估結果: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石員(即相對人石皓文)身材中等,左眼全盲,無法注視他人,一直發出怪異鼻音,因平衡感不佳而無法單獨站立或行走,且因躁動不安而需家人協助安坐椅上。其左手有些微攣縮,且雙手不自主移動。全身對觸覺高度敏感,對聲音刺激則幾乎無反應。㈡精神狀態檢查:面談時石員之意識模糊,注意力渙散,表情淡漠,情緒焦躁不安,若無家人安撫則無法安坐椅上,有攻擊傾向。態度完全無法合作,且無法與他人溝通,無任何語言或非語言表達能力,且完全無法理解他人語言或非語言指令。其明顯不具備定向感、理解力與判斷力等能力,且完全無數字及財產觀念,近期與長期記憶、抽象思考能力、一般計算能力等認知功能,均無法量測。㈢心理測驗:其在各領域均有明顯嚴重的功能性障礙,包括認知、語言、動作及生活自理,整體表現在一歲以下之水準,合於極重度智能不足之程度。四、結論:石員自幼即有嚴重、全面性發展障礙,未接受任何特殊教育,至今仍無任何溝通能力、未攙扶下無法獨立站立或行走,於76年1月20日,即領有極重度智能不足之障礙手冊,至今生活功能完全仰賴他人照顧,大小便失禁且常有躁動不安及攻擊行為。鑑定時,其意識模糊,注意力渙散,完全無法合作,無單獨站立或行走能力。無任何與他人溝通能力,不具備定向感、理解力、判斷力、記憶及計算等認知能力,且完全無任何數字及財產觀念。其臨床診斷為極重度智能不足。其精神因處於極重度智能不足狀態,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完全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之程度。」等情,亦有該院105年10月12日天羅聖民字第078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石皓文現因極重度智能不足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相對人石皓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㈡又聲請人石珮鈴為相對人石皓文之妹,已陳明願任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另相對人之姐石珮琴亦表明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1件附卷可稽。此外,相對人之母 石向月好 、同父異母之弟石家瑞同意由聲請人石珮鈴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石珮琴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訊問筆錄及關係人石向月好及石家瑞之同意書各1份附卷為憑,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兄石皓文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石皓文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石皓文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相對人之姐石珮琴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石皓文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石皓文及由石珮琴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石皓文之監護人,並指定石珮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秉上,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