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勝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勝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為「復因侵占
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嗣於104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㈡應用法條欄補充「被告蕭勝雄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勝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
5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不知悔改,尚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第4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413號被告蕭勝雄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地○○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勝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
389號、第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4年6月4日期滿為止,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
3月18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河堤旁之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5年3月22日凌晨1時2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下,為警發現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向前盤查,經警徵得蕭勝雄之自願性同意後在該車內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蕭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
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各乙紙。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及查獲照片8張。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云云,惟按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僅係由一般塑膠吸管、玻璃球及玻璃罐所組成,均可作為一般生活目的之用,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是報告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檢察官陳怡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