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4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告 蘇麗珠
林曉貞 林芊瀞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與被代位人 林順盛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林文雄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及被代位人林順盛就被繼承人林文雄所遺留之遺產即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嗣於民國105年7月26日具狀變更為被告及林順盛應就被繼承人林文雄所遺留之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354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後分配餘款新臺幣(下同)1,373,159元,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均係原告基於被代位人林順盛請求分割遺產所生爭執涉訟,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原告對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林順盛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已依法取得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6178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又被繼承人林文雄所遺留之遺產即系爭土地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54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並應發還林文雄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順盛分配款新臺幣(下同)1,373,159元之遺產(下稱系爭分配款)。因林順盛迄今積欠原告271,548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尚未清償,而系爭分配款為被告及林順盛共同繼承自林文雄所遺之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林文雄之繼承人迄今就系爭分配款尚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林順盛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又林順盛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準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林順盛對被告行使系爭分配款之分割請求權,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02年度司促第617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6月13日宜院平104司執未字第13543號函及所附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為證(見105年度羅補字第44號卷【下稱羅補卷】第8至16頁、第66頁、本院卷第11至17頁),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1日 羅地登 字第1050003502號函附之104年收件羅登字第179050號登記案件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函附被繼承人林文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羅補卷第31至50頁、第75至7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均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甚明。而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之債務人即林順盛為被繼承人林文雄的繼承人之一,依法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致原告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保全債權,自應認得代位林順盛行使分割遺產權利。且核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於法無違,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本院認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代位林順盛請求就被繼承人林文雄所遺系爭分配款,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分配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訴外人林順盛請求分割系爭分配款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蘇麗珠、林曉貞、林芊瀞(原名 林煒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秀麗附表一:
┌──────────────────────────┐│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13543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發還債務人即林文雄之繼承人林順盛、蘇麗珠、林││曉貞、林芊瀞1,373,159元。│└──────────────────────────┘附表二┌───┬──────┬───────┐│編號│當事人│應繼分比例│├───┼──────┼───────┤│一│林順盛(原告│4分之1│││代位之人)││├───┼──────┼───────┤│二│蘇麗珠│4分之1│├───┼──────┼───────┤│三│林曉貞│4分之1│├───┼──────┼───────┤│四│林芊瀞│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