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上列被告違反護照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366號94年4月26日刑事簡易判決(92年偵字第2436號、93年度偵字第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犯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執行刑為1年6月確定,於民國86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謹慎己身,90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對 邱俊明 (另案審結)誘以提供一本護照可取得新台幣(下同)4、5千元之報酬(實際給付報酬為每本3千元),並在甲○○之指示下,代尋人頭辦理中華民國護照,以充作人蛇集團轉機偷渡之用。甲○○與邱俊明乃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邱俊明以每本護照1千5百元之代價,取得知情之乙○○同意,由乙○○交付身分證、照片、退伍令等證件。邱俊明取得上開證件後即轉交給甲○○,委由不知情之翔密旅行社人員於同年5月8日前往外交部所屬機構申辦護照。嗣邱俊明、乙○○、 王裕成 (另案審理)與不知情之 柯睿杰 (另行審結)於同年6月間某日,持已辦妥之乙○○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至美國在台協會辦理入境美國簽證,然乙○○因故未能取得簽證,惟仍將該護照交予甲○○,再由甲○○轉交綽號「 小王 」之成年男子,供大陸地區人民持以冒用,自台灣過境轉機赴美國之用。於90年7月17日,適有一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利用馬來西亞航空MH─094號班機由馬來西亞飛至桃園中正機場後轉至美國洛杉磯,在飛機降落桃園中正機場之際,由另一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乙○○之護照及登機證(MH─094號班機)交付予該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人民,該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人民即冒用該護照順利搭乘該馬來西亞航空MH─094號班機扺達美國洛杉磯,其於飛行之期間,該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人民將乙○○之護照交由該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帶回台灣以供其他大陸地區人民再次使用。同年8月8日另一名姓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冒用乙○○護照,以同一方式登機至美國洛杉磯時,經美國移民局人員於該名大陸地區人民抵達美國洛杉機時查獲,轉知桃園中正機場人員,始依該名大陸地區人民行李牌上之資料,查出畫位資料、護照號碼及登機證,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案,核與另案被告邱俊明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且有被告乙○○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及登機證影本各1件在案可資佐證,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4第3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冒名使用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之在機場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被告甲○○與乙○○、王裕成、小王、在機場交付證件取回護照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將護照交付他人冒名使用罪。本件雖有二名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人民先後冒用乙○○之護照,惟交付護照之行為僅一次,即應論以單純一犯罪行為。原審關於被告甲○○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其有前述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原審漏未論及並依法加重其刑,自有未妥,上訴人就被告甲○○部分執此上訴,為有理由,合應撤銷原審關於被告甲○○部分之判決。茲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係主導犯行,情節較重、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上訴人雖以被告乙○○所為攸關國家形象、我國護照在國際公信力及國民海外旅遊權益,惟原審僅量處其拘役五十日,刑度顯然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查原審論罪刑之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其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係受他人利誘而犯罪,情節較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顧及原審審理時,被告乙○○自白犯罪,庭訊如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處以拘役,被告及檢察官均無意見等情形(被告甲○○部分有期徒刑6個月以內),量處被告乙○○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甚妥適,上訴人認被告乙○○部分量刑過輕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5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聖涵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書記官盧建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護照條例第24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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