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四號
原告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零壹仟零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捌萬零壹佰叁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卡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止,以前開信用卡消費簽帳,至九十年三月十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六十萬一千零八十八元,及其中五十八萬零一百三十三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帳單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簽立予原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商務卡申請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由被告簽立予原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帳單各一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消費簽帳款六十萬一千零八十八元,及其中五十八萬零一百三十三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陳博文法官孫萍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