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妨害自由、妨害兵役條例、傷害等前科,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平日不務正業,明知無資力消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希爾頓大飯店二樓咖啡廳食用價值新臺幣(下同)七百三十七元之自助餐,令飯店服務人員誤信其有支付消費款之能力,而同意其消費,並提供價值七百三十七元之自助餐點,直至甲○○消費後表示無力支付消費款項,且態度惡劣,飯店人員始知上當受騙,乃報警前往處理。甲○○於同日經警解送由檢察官訊後飭回後,仍未見悔意,因依然無正當工作賴以維持生活必要開銷,無任何資力購買生活物品,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上午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假裝購物,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即下手竊取店內之保力達檸檬C片二瓶(價值十五元,起訴書誤載為飲料)、一之鄉銅鑼燒一個(價值十五元)及EXTRA無糖口香糖一條(價值十元),得手後藏置於上衣口袋內,正欲離去之際,店員 鄭堯聰 發覺有異,報警當場自其身上起出上開竊得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無支付能力,卻進入希爾頓飯店實用自助餐,及竊取全家便利商店上開財物之事實,坦承:「(問:有沒有去希爾頓飯店吃飯沒付錢?)有,我現在有錢我要還給他們。‧‧(問:去希爾頓飯店吃什麼東西?)自助餐。(問:幾個人去?)我一個人。‧‧(問:認不認罪?)認罪,我知道我錯了」、「(問: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拿保力達檸檬C片是一片一片的,我那時候感冒吃掉一半,有拿銅鑼燒,為了要刷牙我拿口香糖。(問:那時是否趁店員沒注意的時候偷的?)對,我放口袋。(問:為什麼沒錢要拿這些?)我肚子真的很餓。‧‧(問:思考是否正常?)我現在知道我犯錯了,我要還給他們。‧‧(問:在哪裡拿這些東西?)全家便利商店,東西是從架子上拿的。(問:知不知道這樣的行為是偷?)我知道,我是真的很餓」等語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希爾頓飯店安全室主任 黃哲敏 於警訊中指證:「(問:希爾頓二樓咖啡廳於何時?被何人?以何法白吃白喝?)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三時十三分,被男子甲○○進入食用自助餐,共消費新台幣柒百參拾柒元整,付帳時甲○○說身上沒有錢,才知他來白吃白喝。(問:甲○○當時身上有無錢付帳?)甲○○當場表明身上沒錢,且態度極為惡劣,我才打電話請警方人員前來處理」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及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店員鄭堯聰證稱:「(問:該嫌疑人甲○○在你所服務店內偷什麼東西?)他偷了二罐保力達檸檬C、一條冬清無堂口香糖及一個一之鄉銅鑼燒。(問:嫌疑人甲○○所偷物品各多少錢?共價值多少?)一之鄉銅鑼燒十五元,保力達檸檬C十五元,冬清無糖口香糖十元。共價值五十五元。(問:嫌疑人甲○○所偷物品,是由何處取出?)被偷物品,由到場員警在嫌疑人身上搜出無誤」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之情節相符,且有鄭堯聰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號偵查卷第九頁)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白吃白喝及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之犯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上開行為之經過情節及所竊財物名稱均能記憶清晰,且對犯罪動機交代與警訊中一致,對於所為違法一節,又自承明知,亦堪信其行為時確有健全之是非辨別能力,精神狀態顯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被告以詐術使希爾頓飯店服務人員誤信其有消費能力,而提供其自助餐點,固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司法院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70》廳刑一字第1140號臺灣高等法院座談會意見參照),然被告所詐得者實際上係具體現實之食物,固不難想像該飯店之服務生有為被告遞送餐具、茶水,然被告所覬覦者應係該等自助餐點,並非服務人員所提供之服務,此與有小姐陪侍之酒店,顧客除重視酒類、食物等餐點之供應,更重視坐檯小姐所提供之服務,並非可等價齊觀。公訴人於本院論告中指稱被告此部分所為同時觸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本院固因之無庸另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然若謂被告使用自助餐之際,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獲得服務之利益,則嫌無據。又公訴人既認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本院對於詐欺得利部分,自無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先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罪及竊盜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素行不佳,又其不僅白吃白喝,且犯後對希爾頓飯店之人員態度傲慢,經檢察官訊後飭回後,僅隔月餘又萌盜心,竊取便利商店內之財物,所竊財物之價值雖屬有限,然足徵其生活散漫、毫無法紀觀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公訴人於本院審理審理中具體對被告上開詐欺及竊盜犯行,各求處有期徒刑五月,雖非無見,然揆諸前揭被告犯罪動機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情節,尚難認其已達怙惡不悛之程度,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符罪刑相當原則且足令其警惕在心,附此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竊盜犯行之時間,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之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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