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家訴字第八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大陸辦理結婚登記,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持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在臺灣及大陸均未舉行公開儀式或宴客,亦無二人以上證人,且被告在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前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即與另名臺灣男子 邱棋城 結婚,被告係在與邱棋城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之期間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意在詐騙也沒有入境臺灣,沒有做過一天原告的太太,為此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兩造結婚登記資料。
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其住所不明者,準用第一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之規定。夫或妻為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之法院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因兩造辦理結婚登記後,並未約定婚姻住所,且被告從未入境臺灣,依上開規定,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本院有專屬管轄權。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戶籍資料上有上開記事,原告有被認定係被告配偶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
三、又按「兩造曾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有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固可推定其已結婚,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參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自行至持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未舉行任何公開儀式,亦無二人以上之証人乙節,業經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各一件為證;參以被告從未入境臺灣,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兩造自不可能有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兩造未舉行公開儀式,亦無二個以上之證人證明乙節為真實,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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