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七六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丑○○被告子○○
甲○○即 周清 壬○○即周清丁○○即周清辛○○即周清癸○○即周清丙○○即周清庚○○即周清乙○○即周清戊○○即周清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子○○邀同 周清標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歿,其繼承人為被告甲○○、壬○○、丁○○、辛○○、癸○○、丙○○、庚○○、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簽立借據一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按月計息,上開利率係按訂約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另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五訂定,並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年息計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子○○除清償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止之利息外,尚積欠本金一千一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催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查詢單、繼承系統表各一份、約定書二份。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借款確為其先父之債務,但清償問題其有委託律師與原告商談。
丙、被告子○○、甲○○、壬○○、辛○○、癸○○、丙○○、庚○○、乙○○、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家事法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查有無受理被繼承人周清標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及向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庚○○、乙○○、戊○○已為周清標認領之相關資料。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簽立予原告之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對貴社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被告簽立予原告之約定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為被繼承人周清標,惟其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足憑,其繼承人為甲○○、丁○○、壬○○、辛○○、癸○○、丙○○、庚○○(於五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為周清標認領)、乙○○(於六十一年七月一日為周清標認領)、戊○○(原名 周佳宜 ,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改名,業經周清標認領)均未拋棄繼承,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士院儀民科字第○八三六八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板院通民科字第一二七六五號函、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板院通民科字第一五○六四號函、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北院錦家九十一家繼字第三六號函附卷可稽,是被繼承人周清標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甲○○、丁○○、壬○○、辛○○、癸○○、丙○○、庚○○、乙○○、戊○○,依民法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承受被繼承人周清標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三、被告子○○、甲○○、壬○○、辛○○、癸○○、丙○○、庚○○、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借據、放款查詢單、繼承系統表各一份、約定書二份為證,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子○○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一千一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周清標為連帶保證人,於其死亡後,本件借款之債務,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甲○○、壬○○、丁○○、辛○○、癸○○、丙○○、庚○○、乙○○、戊○○承受,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一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亦屬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陳博文法官孫萍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