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以煤氣炸燬石棉瓦、棉被及枕頭,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長期失業情緒不穩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將自宅廚房瓦斯一桶搬至寢室,於同日七時四十分許,關上寢室前、後門,開啟瓦斯桶之開關後躺臥於床上,意圖以漏逸瓦斯方式自殺。其於開啟瓦斯之際,原應注意移走房內之易燃物品,以免致生公共危險,而依當時之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房內之瓦斯達一定之濃度,遭遇屋內不明火源而氣爆,炸燬並延燒屋頂石棉瓦、屋內棉被及枕頭,床舖則部分受損,遂引發火災致生公共危險,房屋主體結構幸未受損。同日九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台北縣警察局華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右述事實,被告甲○○先後於警訊(見偵查卷第五至六頁、二0頁)、檢訊(見同卷第五二至五三頁)及本院審理中(見審理卷第一四至一六頁、二二頁、第三五至三七頁)坦承開瓦斯自殺並引發火災;僅辯稱火源應係滅蚊燈。證人即被告之子乙○○亦證稱當天發生氣爆並引起火災,甲○○有說是開瓦斯自殺(見偵查卷第九至十頁)。
二、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 陳景連 、 陳龍德 就火災情況證稱:如果是電器走火,該處會有燃燒痕跡,但現場沒有;如果是人為點燃,無法找到火源,因為瓦斯氣爆是瞬間的,要看空氣中瓦斯量是多少。如果手拿火源,手部會受傷;應是手背最嚴重,因手心是緊握打火機。我們排除電器走火,因為該處衣櫃都沒有燃燒。而床舖、枕頭有燃燒,天花板沒有燃燒痕跡,研判不是天花板燈具引燃,研判起火點是在床頭擺枕頭的地方─捕蚊燈不在該處。(見偵查卷第五四、五五頁);此外,並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現場照片三十一張在卷(見偵查卷第一一至四三頁),應認火源並非滅蚊燈,而係屋內不明火源。 黃君 開啟瓦斯後,竟未防範造成氣爆、火災,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行為顯有疏失,且過失行為與火災有因果關係;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散逸瓦斯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漏逸瓦斯罪;其因而造成氣爆並焚毀右述物品,係犯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過失以瓦斯炸燬物品罪─公訴人雖認係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建築物罪,但本件房屋重要部分並未燒燬,即不能認為建築物已被燒毀(參酌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八號判決、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判決、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五號判決),公訴意旨顯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所犯上述二罪,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罪再合併處罰。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原因與手段、家境狀況、教育程度、失業在家、與家人及鄰居相處情形、其行為對社區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迄未向鄰居表達歉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所採用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一元相當於新台幣三元;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相當於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四、綜上所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影本)。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