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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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號
原告中國海系統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發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 陸萬 肆仟壹佰零壹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五日承攬被告承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消防大隊訓練中心鋁門窗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包總價為新台幣(下同) 陸佰 參拾捌萬零玖佰伍拾貳元,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已依約如期交貨並完成承攬之工作,並經業主驗收完畢,迄今被告仍有驗收款肆拾陸萬肆仟壹佰零壹元未付,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因原設計圖說之斷火鐵板施作上有困難且估價也有困難,故當初即約定工程款不包括斷火鐵板部分,而本件原告確實因被告要求施作,且已開立發票,故自得請求此部分款項。且本件工程有應現場工務經理要求追加工程,既然有追加工程,故不能以原合約金額結案。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簽收之收貨單五張(以上皆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本件系爭工程原告迄今已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計陸佰玖拾柒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稅金叁拾肆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合計為柒佰叁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與實際金額相符,故被告已給付全額工程款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估驗計價單六紙、結算明細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查原告所提出之發票,被告是否有用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世堅 ,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已變更為乙○發,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並經其承受訴訟,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已依約如期交貨並完成承攬之工作,並經業主驗收完畢,迄今被告仍有驗收款肆拾陸萬肆仟壹佰零壹元未付,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簽收之收貨單五張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辯稱:被告已付清全額工程款等語。故本件主要爭點即在原告所請求之斷火鐵板等項目是否為經被告要求施作,而為得請求之工程款。
四、經查:
(一)依據兩造所約定之之工程發包承攬書上記載合約總金額陸佰叁拾捌萬零玖佰伍拾貳元,又本件原告實際上自被告處領得之工程款項為柒佰叁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此有工程發包承攬書影本及工程結算表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本件工程中確因工程有追加而使原告領得較原契約約定更高之工程款金額。
(二)又依據系爭工程一般規範第十點加註「本工程不含大單位變位試驗、斷火鐵板、輕石板」,系爭工程第五期估驗單項目確有包含輕石板(參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可知。如原告確實有做此部分,雖不在原本契約約定之陸佰叁拾捌萬零玖佰伍拾貳元工程款內,但仍得向被告請求。
(三)原告雖稱其乃應現場工務經理要求追加工程,然經證人即已離職之被告經理 王世寧 到庭具結證稱「當時對於追加工程原告有施作,且我有跟公司請款也付給原告了,...,另外關於斷火鐵板是圖說裡面就有的。....我應該也沒有要求原告變更原圖說施工。」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六十九頁)。證人王世寧既已離職,與被告公司間已無利害關係,故其證言自無偏頗被告之必要。
(四)又依據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查之結果,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之追加工程款之發票,被告並未入帳並申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此有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九一0二一二二六三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七十一頁),故實無法僅憑原告有曾開立發票予被告,遽認定此部分為得向被告請求之追加工程款。
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本件其請求之斷火鐵板等項目是否為經被告要求施作,而為得請求之工程款,或被告仍有驗收款未付,其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工程合約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肆拾陸萬肆仟壹佰零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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