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以普通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叁包(淨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肆顆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偽造文書、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一二四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八號撤銷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四一六號裁定,就此二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起算日為同年八月六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八十七年二月四日,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惟仍不思悔改,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七○號(公訴人誤載為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八四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六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甲○○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八月七日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詎甲○○基於概括犯意,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自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同年月八日上午九時許止,連續二次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七樓B室租賃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月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口(公訴人誤載為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七樓B室)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淨重零點三公克)及供吸食安非他命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四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普通程序審判。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八頁之偵訊筆錄,第四十五、七十六至七十七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三十四至三十五頁之審判筆錄),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八四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六二四號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七號判決、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見偵查卷第五十七至六十、六十二至六十四、七十一至七十二頁。本院卷第四至
十二、十五至二十五頁)及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淨重零點三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四顆扣案可稽。而扣案之安非他命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依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驗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另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下午一時五十分所採集之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送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三十九、七十九頁)。故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曾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獲不起訴處分;再度施用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則本件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係屬三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一二四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八號撤銷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四一六號裁定,就此二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起算日為同年八月六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八十七年二月四日,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四至十二、十五至二十五頁),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吸用毒品觸法,經警查獲後仍不斷然戒絕,隨即再犯,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長短、次數多寡、所生危害係僅屬藥物自殘,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法益,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淨重零點三公克)應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淨重零點三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四顆,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甚明(偵查卷第八頁之偵訊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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