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RО四О八О六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所有車號00-000О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四分左右,併排停放在台北市○○街○路段,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路派出所警員甲○○發現以拍照方式存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前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惟未告知實際駕駛人,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裁處受處分人一千二百元之罰鍰。
三、依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舉發之照片,伊所有之車輛可能行進中,或是等紅燈,僅憑照片舉發,不能讓人心服云云。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所有車牌00-000О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四分左右,併排停放在台北市○○街路段前等情,業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路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結證屬實,復有現場之採證照片一張附卷可稽。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受處分人空言所辯,尚難據為免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實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一千二百元之罰鍰,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異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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