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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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八0號
原告富媞有限公司(GrandHillGroupLtd.)法定代理人 戴美玉
號被告偏尼普瑞得公司(PeniprideUKLtd.)兼法定代理人乙○○Pa被告甲○Ms.
威斯特園公司(WestfieldLtd.)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丙○MR.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偏尼普瑞得公司(PeniprideUKLtd.)、威斯特園公司(WestfieldLtd.)以詐欺之方法向其買受貨物,其餘被告亦有詐欺之行為,本於侵權行為、履行契約、履行信用狀義務、票據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住所地,依起訴狀之記載雖不在我國轄區範圍內,,惟依原告於起訴狀內之記載,原告之事務所在台北○○○區○○路○巷○○號二樓,則侵權行為地可認為在原告之事務所所在地,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由侵權行為地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徐福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書記官張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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