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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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一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壹幀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一幀,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