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次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