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0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0三二號
聲明人乙○○相對人甲○○○右聲明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六號清償提存事件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事實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其與聲明人共有坐落於台北縣○○鎮○○段○○段○○○○號土地,申請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出租全部土地,企圖法院分割系爭三九一地號土地,業經判決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相對人應依法應受拘束,既須分配土地價金,即當然無所請租賃問題存在;又相對人聲稱土地全部出租予瑞榮公司、裕邦公司,但相對人對聲明人從未依法有任何洽商或調處程序,是相對人與該二承租公司之間顯係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如提存所不察准予提存,無異職務上知悉相對人企圖以不法行為加害聲明人,相對人無權對於聲明人之應有部分為處分,提存所准予清償提存,應予撤銷,爰依提存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所主張之提存原因合於提存法第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即應准予提存,至於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認定。
三、經查:本院提存所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六號提存事件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業經本院調卷審核,該相對人即提存人聲請清償提存,既依提存法第九條規定作成提存書,載明提存人、受取人之姓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及提存之原因,連同提存通知書、證明文件提出本所,經審查結果,認為符合規定,因而准予提存,依法並無不合。至於本件聲明人所主張兩造間有關租金補償之實體上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非提存所職務範圍得以審究,提存所准予提存,並不能確定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聲明人請求撤銷准予提存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卅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卅日
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