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傷害被害人甲○○之安全帽乙頂,未據扣案,且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九號偵查卷宗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偵訊筆錄),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