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家救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救字第30號聲請人 邱志豪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胡仁達 律師相對人 田樂恩
田雪婷 前二人共同兼法定代理 田惠婷 人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聲請離婚等事件(110年度家補字第89號),因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屏東縣春日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釋明,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信。且核其性質非顯無勝訴之望,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