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廖秀仁 再審被告 劉素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8日本院108年度小上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上開規定於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8年度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8年4月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屬實,是再審聲請人於108年4月30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裁定已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2第1項準用規定,可知小額訴訟之上訴審法院仍應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惟依同條第2項準用第三審程序及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應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內容,顯見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兼具事實審及法律審。雖上訴未提出上訴理由,於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程序及第三審程序均有規定法院處理之程序,而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均準用之。惟準用應視事件之性質差異,於不抵觸之情形下加以準用,因小額訴訟規定上訴理由應具體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就此法律審部分而言,與第三審規定程式相符(同法第470條),是上訴未提理由之效果及處理程序,自應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不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審之事實審程序規定,即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惟有記載主文及理由之判決書,其提出上訴理由之期間20日自上訴後起算;若係僅記載主文,未記載理由之判決書,其提出上訴理由之期間自補送判決理由書後起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
三、再審聲請人主張聲請再審理由略以:小額訴訟程序中法院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情況,應限於上訴人自始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況,而不包括上訴人雖有提出上訴理由,而理由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之情況,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南投簡易庭107年度投小字第372號民事小額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並提出上訴理由,則原確定裁定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命聲請人補正原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駁回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444條第1項規定,原確定裁定法院應先命聲請人補正「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程序後,如聲請人仍未補正始得駁回上訴,原確定裁定未踐行上開補正程序即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顯違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適用法規確有不當。原確定裁定有上開違法之處,爰依法聲請再審。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南投簡易庭107年度投小字第372號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經原確定裁定以所提出之理由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所列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要件,而予以駁回。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聲請人提起上訴雖有提出上訴理由,惟所提出之上訴理由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要件時,因小額訴訟規定上訴理由應具體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就此法律審部分而言,實與上訴未提理由之效果及處理程序相同,與第三審規定程式相符(同法第470條),自應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不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審之事實審程序規定,即聲請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確定裁定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提出者,自亦不須命聲請人補正,而得逕予駁回,原確定裁定未命聲請人補正,核無違誤,本件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許凱傑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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