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297號聲請人 周澄緯 相對人 林碧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相對人林碧葉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5年7月1日因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其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法定必備程序,且此法定程式之踐行需當事人協同為之。復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本院依法應訊問相對人及鑑定人,以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惟經鑑定醫院安排鑑定後,聲請人迄今未向鑑定人屏安醫院繳納相關鑑定費用,且經本院電話聯繫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不是很好,本件不聲請了,會另具狀撤回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7、19、22頁),而聲請人迄今仍未具狀表示撤回本件聲請,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則聲請人確未為該鑑定之協力行為,依上開情形難認聲請人可補正,揆之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