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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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明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明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屏東」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98號被告潘明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潘明光於民國於110年1月27日8時許至同日14時許止,在屏東縣內埔鄉某草莓園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5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屏○○○鄉○○路路段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6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3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明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檢察官曾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黃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