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柏洲選任辯護人林益輝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柏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郭柏洲於民國108年3月7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南投市○○街○○○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滑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貿然直行而由後撞及在路旁行走支 賴志榕 ,致賴志榕受有左側髖部、左側手肘及腹壁挫傷之傷害(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詎郭柏洲於肇事後,可預見賴志榕將因此受有體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前來處理或告知賴志榕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及相關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柏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賴志榕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與肇事車輛照片共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投交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5年3月30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3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5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開3罪徒刑各自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3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均屬公共危險罪章下、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肇致公共危險之犯罪,其罪名固不相同,惟罪質實屬相同,是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以其為累犯而加重其刑,不生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指出: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及其犯罪情狀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84條之4所定肇事逃逸罪,未考量各案犯罪情節之輕重,即一律以1年以上
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作為其法定刑,就犯罪情節輕微之各案,已屬過苛之處罰,於此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因前開行車事故,而受前開體傷,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或處置,即先行離去,幸被害人傷勢非重,且經送醫治療,被告逃逸行為所生之損害未繼續擴大,復衡酌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經被害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見偵卷第11頁之調解書及本院卷第23頁之撤回告訴狀)。前開情節,相較於肇事致人傷勢嚴重,逃逸後拒絕賠償之情,可非難性實屬較輕,是認本案縱科以法定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無視其駕照業經註銷,仍執意駕車上路,且肇
事後,預見被害人將受有體傷,卻未顧其生命、身體安全,未為適當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且經被害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暨考量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辯護人固向本院請求量處
6個月(以下)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之答辯狀、第
50頁),惟經本院綜合審酌前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