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先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先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先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
月7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地址不詳之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入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 於108年3月7日8時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揭地址執行搜索,並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7年3月7日10時40分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先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01號搜索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
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年3月15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87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裁定送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13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10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嗣於88年4月
9日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11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以已執行論,刑責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所犯,惟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已如上述,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故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已逾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亦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應逕予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供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
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復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①案);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下稱第③案);前揭第①至第③案有期徒刑部分,繼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被告於104年9月16日入監執行,至107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107年1月28日至107年4月27日係執行第③案罰金易服勞役之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罪均係故意犯罪,且關於施用毒品部分罪質相同,足見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雖於警詢時供承本案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警方當
時已持本院搜索票至被告住處進行搜索,客觀上已有相當客觀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故被告主動供承有施用本案毒品之事實僅屬自白,尚非自首。
㈤至於被告雖然供出毒品海洛因來源係向綽號「村哥」之男子
所購買,然因警方早已實施通訊監察,已鎖定「村哥」涉嫌販賣毒品等情,有監聽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至9頁),故尚非因被告之供述而知悉毒品來源上手為「村哥」,兩者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自無從獲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寬典。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
畢後,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然無決心遠離毒品,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兼衡被告目前從事藝品加工之工作、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