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柒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之證據應補充「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甲○○本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及命令:㈠被告應於接獲南投縣政府衛生局通知之日起10日內,自費至指定之醫療院所,並依該醫療院所指定之期間接受各項檢驗及戒癮療法至無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1年;㈡被告對於指定醫療院所辦理戒癮醫療人員不得有強暴、脅迫、恐嚇之行為;㈢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3月止,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到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6年11月27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8292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期間自10
6年11月27日起至108年11月26日止)。又被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11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68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及命令:㈠被告應自費至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評估,並依該醫療院所指定之期間接受各項檢驗及戒癮治療至無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1年;㈡被告對於指定醫療院所辦理戒癮醫療人員不得有強暴、脅迫、恐嚇之行為;㈢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3月止,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到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代理檢察長於107年
5月29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3548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期間自107年5月29日起至109年5月28日止)。然被告於上開2案之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俱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所指撤銷緩起訴處分所指情事。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以108年度撤緩字第97號、第10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2案之緩起訴處分,上揭108年度撤緩字第9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8年6月5日送至被告位於南投縣○○市○○路○○○巷○○號住處,經被告同居人即其父 陳科達 收受而生送達之效力;108年度撤緩字第10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送至被告位於南投縣○○市○○路○○○巷○○號住處,因未獲會晤被告,亦未能將上揭處分書正本付與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同年6月5日將處分書正本寄存於當地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並將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自同年6月15日午後12時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等情(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分見南投地檢署108年度撤緩字第105號卷第17頁;108年度撤緩字第97號卷第17頁),亦有上揭2案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俱已遭撤銷,揆諸上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俱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㈢爰審酌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遭撤銷緩起訴,其未能徹底戒除毒癮,而為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5070公克,含包裝袋1只),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9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60900324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乙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分見警卷第8頁;南投地檢署
106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