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參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俊銘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
月16日11時許,在不詳地點之車輛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翌日(即17日)17、1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鎮○○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8年
4月18日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時,林俊銘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134公克)供警查扣,並為警徵得其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林俊銘自首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俊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221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4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80400361號鑑驗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年5月3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扣案物暨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4張。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8年6月10日投警刑偵一字第10800278
94號函、108年4月24日投警刑偵一字第1080019927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18日投檢增信108他472字第1089012260號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程序事項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4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均係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犯行,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警執行搜索時,即主動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供警查扣,並於警詢時即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同意員警採其尿液送驗,乃在員警確知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存在前,亦即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之坦承而願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施用第二級品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累犯)後減輕(自首)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並多次法院追訴處罰確定在案,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5134公克),有上揭鑑驗書1紙附卷足憑,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裝存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亦應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而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均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