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證人 沈全忠 為多年朋友,上訴人之前為沈全忠販賣毒品,並將販賣毒品所得交沈全忠配偶及其岳母。如果所販賣之毒品係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無交付販毒所得予沈全忠家屬之理。上訴人聲請傳喚沈全忠到庭與伊對質,原審未予調查,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上訴人於警訊中供承如何販入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鉅量安非他命,伊再自行分裝,及扣案之磅秤及塑膠袋等係供伊分裝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甚詳。上訴人為警搜獲查扣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屬安非他命,合計淨重八四八點八二公克,包裝重十九點九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影本附卷足稽。上訴人所販入之安非他命其數量甚鉅,上訴人復自備販賣毒品所用之磅秤、分裝塑膠袋二大包等物,將上開鉅量安非他命予以分裝成二十七包,有磅秤一個、分裝塑膠袋二包扣案可資佐證。參酌上開情節及上訴人有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前科等情,衡諸一般常情,上訴人顯係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前開安非他命。上訴人雖辯稱:前開安非他命係伊與證人沈全忠、綽號「 阿清 」之人合資購買,係供己施用云云,然上訴人就其等如何合資購買安非他命等情節先後供述不一,且其所供述之情節亦與事實及一般常情有違。況證人沈全忠及綽號「阿清」之 張順清 均否認與上訴人合資購買安非他命,堪認上訴人上開辯解及嗣又辯稱:綽號「阿清」之人並非證人張順清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並敘明沈全忠於第一審已就相關情節供述明確,上訴人聲請再傳喚沈全忠到庭與其對質一節,核無再為上開調查之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審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等情,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予調查之可能性及必要性而言。且是否再傳喚沈全忠到庭與上訴人對質,審理事實之原審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原判決已說明:沈全忠於第一審已就相關情節供述明確,上訴人聲請再傳喚沈全忠到庭與其對質一節,核無再為上開調查之必要等情甚詳。且上訴人是否曾為沈全忠販賣毒品等情,其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縱再傳喚沈全忠到庭與上訴人對質,亦非即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亦未聲請再為上開調查(原審卷第一0一頁),不得任意指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於不顧,憑個人主觀意見,泛指原判決違法,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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