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
上訴人壬○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 律師
許惠珠 律師 鄭銘仁 律師被上訴人辛○○○
丁○○
戊○○
甲○○
乙○○
丙○○
庚○○
己○○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癸○○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除被上訴人癸○○部分外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謂:原審徒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柯清水 與第一銀行潮州分行無開戶往來資料,遽認無法證明柯清水有給付利息之事實,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就伊匯入柯清水帳戶內之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未命被上訴人舉出非屬借款之反證,亦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云云。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先後對柯清水之借款日期、次數及金額陳述均不一致,且與常情有違,其主張與柯清水間有系爭借貸關係存在,不足採信。至於上訴人稱柯清水支付利息方式,均係交付其所簽發付款人第一銀行潮州分行之支票予上訴人,雖提出屏東縣南州鄉農會之交易明細表一份為證,但經第一銀行潮州分行函覆稱柯清水截至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止與該分行無開戶往來,該南州鄉農會交易明細表中之支票存款部分,即無法證明係柯清水為支付利息而交付予上訴人。另上訴人提出之屏東縣南州鄉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乙紙,其上記載戶名柯清水,一百萬元「壬○入」,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存入柯清水帳戶一百萬元,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與柯清水間有借貸合意之法律關係存在,該收入傳票自不足以認定上訴人與柯清水間有系爭借貸關係存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被上訴人癸○○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既已對之撤回上訴,自非第二審判決所列之他造當事人,其竟對之提起上訴,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沈方維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