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薪資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
上訴人丙○○
戊○○ 張恆裕 乙○○丁○○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 律師被上訴人亞太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守文 訴訟代理人謝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分別於第一審判決附表四所示任職日期起受雇於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積欠全體員工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份薪資,伊及部分員工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聯名提出報告書予總經理 翟東海 ,表示因被上訴人未發放薪資,自次日起暫時返家待命,等候通知。詎被上訴人於翌日即公告:即日起暫停勞資關係,靜待司法解決;又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於電腦將伊除名,阻止伊上班,致伊無法刷卡上班。被上訴人勞務給付之遲延非可歸責於伊,仍應給付伊報酬,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工資,伊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終止僱傭契約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工資及資遣費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第一審判決敗訴,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出具上開報告書向伊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伊於次日與上訴人協調無效,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資遣費及至他處服務。上訴人既自行離職他就,自不符合繼續領薪及請發資遣費及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五項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及其他員工計五十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擬具報告書予被上訴人,其內容謂:「……為祈運作及飛安之考慮,全體員工從八八、三、二四起暫時返家待命,等候通知。」等語,意指上訴人等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拒絕上班,而等候被上訴人定奪。而被上訴人接獲上開報告書後,認此片面停工之報告,已使公司遭受重大損失,乃經多次與上訴人等協商,除其中員工 林秀芬 、 林瓊鳳 、 丁迺龍 、 任美曄 、 王立礎 、 邵宏倫 、 劉志堅 、 陳東成 、 盧能國 、 張亞麟 、 趙秀玲 、林銳、 宋征野 、 吳志峰 、 蘇育智 、 趙思泉 、 李政吉 、 陳坤煌 、 張瑞霞 、 羅仁平 、 黃聰華 、 黃年生 、 蘇冠翰 、 張智雄 、 黃漢生 、 劉蒞中 等二十六人(下稱林秀芬等)表明願繼續上班外,其餘則未獲回應。被上訴人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公告暫停勞資關係,靜待司法解決,隨即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公告該林秀芬等繼續上班等情,經證人翟東海證述屬實,並有公告及名冊可證,足見上訴人有自行離職之意思,甚為顯然。上訴人既提出上開報告書表明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而自行離職,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公告暫停勞資關係,自係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承諾。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即已終止,不受總經理未於前開報告書上作何裁示而影響。則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即未受領勞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薪資,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雖積欠上訴人八十八年二月份之薪資,惟上訴人未提供上開期間之勞務,無以此作為同時履行抗辯之理由。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上訴人自行離職而終止,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發放資遣費,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薪資及資遣費,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薪資及資遣費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