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罪刑部分撤銷。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賭博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緣上訴人之女友 黃麗卿 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凌晨零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之一住處與蘇 陳阿滿 發生爭執,黃麗卿之朋友 林美華 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前來處理,上訴人即與已判刑確定之 周福陽 及綽號「 阿金 」之成年男子一同驅車前往。到達後,因 蘇陳阿滿 大聲吼叫且聲稱遭黃麗卿毆打,上訴人竟與周福陽及「阿金」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佯稱欲送蘇陳阿滿回家而強拉蘇陳阿滿上車,強行將之載至基隆市○○○路「大船入港」山上工地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在該山上強拉蘇陳阿滿下車帶至懸崖邊,對之恐嚇稱不得再找黃麗卿搗亂,否則將之推下山崖,致生危害於蘇陳阿滿。由於蘇陳阿滿求饒,遂又將之帶上車,然蘇陳阿滿仍在車上漫罵,周福陽乃停車復強拉蘇陳阿滿下車,予以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駕車作勢欲予衝撞,致生危害於安全。蘇陳阿滿見狀,因心生畏懼而躲入路旁水溝內,此時適有工程車途經該處,上訴人等三人始駕車離去,蘇陳阿滿則自行於同日清晨四時十七分許至台灣省立基隆醫院求治,前後計被剝奪行動自由約三、四小時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蘇陳阿滿於警訊時指訴綦詳,核與上訴人於警訊時所供:由於蘇陳阿滿大聲吼叫,因而與「阿金」強行將之拉進周福陽所駕駛之小客車,載至基隆市○○○路「大船入港」山上空地,並強拉她下車,假裝要將之推下山,是伊向周福陽、「阿金」提議把蘇陳阿滿載至山上,沒有載她回家的意思,原來就想載她上山嚇嚇她,後來因為有其他車輛經過,始逃離現場(見警卷第六至十三頁)。及已判刑確定之周福陽所供:應上訴人之邀將蘇陳阿滿載至「大船入港」山上工地,於該過程中,上訴人與「阿金」有強拉被害人上車及下車(見警卷第十五至二十一頁)等情節相符,並有台灣省立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上訴人嗣後雖翻異前供,辯稱欲載蘇陳阿滿回家,沒有強押蘇陳阿滿之意思;蘇陳阿滿亦改稱,係伊自願上車云云。惟蘇陳阿滿係居住於台北縣瑞芳鎮,而上訴人等人係將之載往基隆市○○○路之「大船入港」山上工地,上訴人且於警訊時已經承認:無載蘇陳阿滿回家的意思,原來就想載她上山嚇嚇她。另依驗傷診斷書記載,蘇陳阿滿除胸部、上肢有多處傷痕外,其左四、五、六肋骨且均骨折;又當時係下雨略帶寒意,而蘇陳阿滿遭上訴人等人毆打後棄置於山上時,上身全裸,僅著一條長褲;嗣後上訴人且賠償蘇陳阿滿新台幣二十二萬元(見警卷第十一頁、第二十七頁、第二十九頁),足見蘇陳阿滿係遭上訴人等人強載至山上毆打、恐嚇,而喪失行動自由。因認上訴人確有與周福陽、「阿金」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蘇陳阿滿行動自由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蘇陳阿滿於和解後亦改異前供,乃飾卸及迴護之詞,均不可採信等情,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並以上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雖亦恐嚇被害人,但已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上訴人與周福陽及綽號「阿金」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間犯賭博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查,上訴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並審酌上訴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拘役五十日,原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判斷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意指為違背法令,泛言原判決理由矛盾、調查未盡及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可取。惟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原判決所適用論罪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宣告拘役五十日,但未及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屬無可維持,就此而言,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仍量處與原判決相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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