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0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九、七二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一樓之「米田咖啡」,招募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民間互助會。由上訴人自任會首,並邀集 謝佳燕 (以「全國茶行」之名義入會)等多人入會,共計四十一會次(含會首),採內標制。會期自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止,每月五日在上址開標,另每四個月加標一次。嗣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又在同址招募每會會款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並邀集 施貴聰 等人入會,共計三十一會次(含會首)。採外標制,會期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每月二十五日在同址開標。詎上訴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下午二時,冒用「全國茶行」之名義,偽簽「全國茶行」之名義及四千三百元之標單,而標得上開一萬元之互助會,足以生損害於謝佳燕及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使該會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計詐得會款十三萬一千一百元。上訴人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冒用施貴聰之名義,偽造施貴聰之署押及六千元之標單,而標得上開二萬元之互助會,足以生損害於施貴聰及該互助會活會會員 蔡秀玲 、謝佳燕、 呂淑惠 、 陳志麟 、 陳素珠 等共二十人,使該會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計詐得會款四十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上或其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具有與印文相同之作用者而言。若於紙上或物品上書寫某機關團體或商號之名稱,作為文書內容之一,而非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即非此所謂之「署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下午二時,偽簽「全國茶行」之名義及四千三百元標單,參與上開一萬元互助會競標而得標等情。而於理由內敘明,上訴人坦承每次標會確有填寫投標人及金額之標單參與標會云云。則上訴人填入「全國茶行」字樣,究係標明標會者為「全國茶行」,而為文書內容之一部分,抑為簽署「全國茶行」名義表示承認該標單,並就該文書負責之署押?原審未詳加究明,事實尚欠明確。遽謂上訴人在標單上書寫「全國茶行」等文字,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並謂其偽造上開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標單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面第九行至第十一行),尚嫌速斷。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先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下午二時,冒用「全國茶行」之名義標得上開一萬元之互助會一會,使該會之活會會員(二十三人)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計詐得會款十三萬一千一百元。其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又冒用施貴聰之名義標得上開二萬元之互助會一會,使該會之活會會員二十人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計詐得會款四十萬元等情。惟其對於上述受騙而交付會款之活會會員姓名、每人活會之會次,以及各該活會會員被詐騙之金額等項,均未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已有欠明確。且前揭一萬元之互助會(採內標制)連同會首既共有四十一會次,除第一會(即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起會)之會款為會首所取得外,迄至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冒標該次(第十五會次,不含加標部分)會款之前,應有死會十三會,而活會則尚餘二十七會(即四十一會減去會首一會及死會十三會,餘二十七會)。上訴人若詐得該活會部分繳納之會款,其金額共計應為十五萬三千九百元(即一萬元減去標金四千三百元,再乘以二十七活會次,等於十五萬三千九百元)。另前揭二萬元之互助會(採外標制)連同會首共計三十一會次,除第一會(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會)之會款為會首所取得之外,迄至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冒標該次(第九會次)會款之前,應有死會七會,活會則尚餘二十三會(即三十一會扣減會首一會及死會七會,餘二十三會)。若上訴人詐得此活會部分所繳納之會款,其金額共計應為四十六萬元(即二萬元乘以二十三活會次,等於四十六萬元)。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分別詐得上述一萬元會部分活會二十三會之會款計十三萬一千百元,二萬元會部分活會二十會之會款計四十萬元。其事實之認定,前後似有矛盾。究竟上訴人於冒標上述二會之會款時,該二會尚餘活會之會次各若干?其就該二會各詐得會款金額多少?各該受騙而交付會款之活會會員姓名、人數及金額為何?此與本件被害人之人數暨上訴人詐欺所得金額多寡之認定攸關,自有詳加根究明白之必要。原審對此未予究明,亦未於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