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警局已供明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中午友人 李承德 打電話給伊表示其所寄檯燈底座有兩把槍,於是伊打開底座就見該兩把手槍,伊就把該兩把手槍及子彈放置於臥房衣櫃內;於第一審審理中,先後兩次明確供稱李承德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中午打電話,告以檯燈裡面有東西,我即打開發現有槍和子彈及滅音管等語。並有上訴人向住處管理員收取國外郵寄包裹之簽收記錄表、查獲槍彈之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及查扣之手槍、子彈及滅音管等扣案可證。扣案之上開手槍等經送鑑定結果,其中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認係COLT廠口徑0‧二五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左旋之來復線,另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認係北美武器公司生產之口徑0‧二二吋制式轉輪手槍,槍管內具八條右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均良好,皆具殺傷力;另子彈五十二顆,其中二十顆認均係口徑0‧二五吋制式子彈,其餘三十二顆均係口徑0‧二二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滅音管則係可供查獲COLT廠口徑0‧二五吋制式半自動手槍所使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一0六七一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上開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槍砲及彈藥,至為明確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犯行。因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伊因一時忙碌,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晨始拆開檯燈底座,未及報警即被查獲云云,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理由不備、矛盾,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及採證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查本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係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訴人住處搜索,搜獲上揭槍彈,由上訴人在搜索票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上簽名捺指印;原審於審判期日並就警訊、偵查筆錄提示上訴人,告以要旨,有搜索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影本、審判筆錄在卷可憑。上訴意旨任意指摘警員搜索程序違法,不得採為證據;原審未將偵訊筆錄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自屬違法云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次查原判決事實認定「甲○○之年籍不詳美國籍友人李承德自美國郵寄裝有檯燈之包裹至基隆市○○街○○○號三樓甲○○住處,由住處大樓管理員 林榮茂 代為收受後,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下午十一時許,向林榮茂收取該包裹,嗣李承德於同年月十一日中午以電話通知甲○○該檯燈底座藏放二把槍枝,甲○○遂打開檯燈底座」等情,於理由內記載上訴人於原審雖僅承認「李承德以電話告知包裹內檯燈底座『放置物品』」之情節,而否認有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然上訴人於警局已自白李承德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中午打電話給伊,表示檯燈底座有兩把槍,於是伊打開底座見有兩把手槍,伊就把該兩把手槍及子彈放置於臥房衣櫃內等情,並綜合相關卷證,論斷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並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按量刑之輕重,原屬審判上之職權,且原判決已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而在法定刑度內量處其刑。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殊不能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調查職權未盡,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