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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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
上訴人壬○○○○○
癸○○○○○辛○○○○○AbdulM丁○○○○○○甲○○○○○○卯○○○○○子○○○○○○己○○○○○○戊○○○○○乙○○○○○庚○○○○○○丙○○○○○寅○○○○丑○○○○○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被上訴人香港成功碼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JAMESS右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原審擴張「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之範圍,及未說明海裕輪「最後航程」之認定依據,均屬違法云云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按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謂之債權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後,他債權人對於債權人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者,並不限於以一定之方式為之,苟他債權人、債務人亦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其異議之內容與債權人、債務人之異議利害相左,應認他債權人對該債權人之異議,已為反對之陳述。查就系爭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執行法院訂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分配,並函附分配表通知債權人、債務人,上訴人等十五人則以其尚有薪資未受分配,應再列入為內容異議,而被上訴人亦以其債權達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七百二十五萬餘元應列於次序八,優先上訴人受償為異議,顯見彼等間異議之內容利害相左;且上訴人於第一審既經表示伊等對被上訴人之異議反對。自應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異議,已為反對之陳述。次就原分配表次序八至二十二所列上訴人等十五人薪資債權,被上訴人主張該薪資債權均無優先權而對該分配表為反對之陳述,則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三所定外國船舶經中華民國法院拍賣者,關於船舶之優先權及抵押權,依船籍國法。系爭執行標的海裕輪之船籍為巴拿馬共和國,關於海裕輪拍賣時之優先權及抵押權即應依巴拿馬共和國之法律規定。而關於船舶優先權,係於該國海商法第一千五百零七條明定優先權之次序,其規定:「下列債權對船舶有優先權,並依以下各款之順序,就船舶之價金受償……⒊對船長及海員,就最後航程應付之薪水……」。可知應給付船長及海員薪水之優先權,其範圍僅限於「就最後航程,應給付之薪水」,故船舶入港後所發生之薪資債權,既非最後航程應給付之薪水,自非前開款項之範圍。上訴人十五名海員中僅壬000000000、癸0000000000000、辛000000000000、丁0000000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海裕輪進入高雄港前所僱用之船員。而系爭薪資額計算之期間係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依上揭規定及說明,除該四名以外之十一名上訴人(即原分配表所列次序⒒⒔⒕⒖⒗⒘⒙⒚⒛)均係於同年十二月三日進入高雄港始僱用,渠等之受償順位,即均應列於船舶抵押權人被上訴人之後。至於上訴人壬000000000、癸0000000000000、辛000000000000、丁0000000人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日間之薪資依序為三萬八千三百七十四元、三萬八千三百七十四元、二萬九千七百八十二元、二萬九千七百八十二元部分,因係最後航程應付之薪水,始應優先於被上訴人之船舶抵押權受償,逾此範圍之金額,仍應列於被上訴人船舶抵押權之後等情,指摘其為不當泛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上訴人於第一審係委任徐豐益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第二審(原審)係以其為送達代收人,原判決未列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無不合。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沈方維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