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309號抗告人 楊翊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毒聲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觀字第11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7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楊翊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11日
19、20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15時許,經其同意由警採尿查獲,抗告人就上述犯行坦承不諱,與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之紀載相符,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一向素行良好,未有前科,僅因誤信安非他命可以減肥,方初次嘗試,並未成癮,請體念抗告人年幼無知,責成法定代理人及校方就近管教,即可達勒戒之效果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故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初犯,依法一律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得藉詞免除。經查:抗告人於上揭時許經其同意由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檢驗總表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2頁),核與抗告人之自白相符,堪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之行為。又觀察、勒戒係針對抗告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受處分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等其他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抗告人既有前揭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依法自應令入勒戒處分施以觀察、勒戒。抗告人雖以伊仍在學,且未成癮,請責成法定代理人及學校管教云云(本院卷第4頁),惟抗告人所請,核與前述法律強制規定不符,並不可採。從而,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執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海祥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