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2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士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士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95年間至98年間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分別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為緩起訴處分及判處拘役5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現又因酒後駕車肇事為警查獲,其不顧己身、用路人安全及酒駕導致之交通事故所衍生之社會成本,顯然單純罰金刑或短期拘役刑已不足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宜股
100年度偵字第9138號被告廖士杰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路○段45
號現居臺中市○區○○里○○○街36號
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士杰自民國100年4月4日23時許起至翌日0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英才路口之「大總督KTV」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100年4月5日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陝西五街口時,因酒後反應能力不佳,與 蔡智賢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於100年4月5日2時14分,對廖士杰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58毫克,經回推計算其於同日0時10分許,初駕駛汽車之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9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士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且被告亦因酒後反應能力不佳,致與蔡智賢發生車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酒精濃度達
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經查,被告於100年4月5日0時10分許開始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於同日2時14分許對被告進行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則被告自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至酒精檢測之時間相距約2.066小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97毫克(計算式為:0.58mg/l+0.0628mg/l×2.066hr=0.7097mg/l),足認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於95至98年間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分別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顯然單純罰金刑或短期拘役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允量以適當之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奕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