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亞倫選任辯護人李育任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
53、4425、493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亞倫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亞倫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9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6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柯亞倫猶不知悔改,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故意,於10
1年4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福安藥局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將由福安藥局員工 錢世棻 、 田麗真 所管領,放置於上址騎樓之一匙靈洗衣粉共8盒(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792元)置於其所攜帶之飼料袋內,將該洗衣粉8盒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竊取之。嗣因錢世棻自監視器畫面中發現柯亞倫上開行為而追出與之拉扯,田麗真見狀亦前往攔阻柯亞倫離去,柯亞倫遂將上開洗衣粉8盒棄置原地後逃逸離去,柯亞倫復於翌日(即101年4月19日)下午3時50分許,再次前往上址福安藥局前徘徊,經錢世棻發覺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故意,於
101年4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主幼商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在該商場內竊取主幼商場店長 林容成 所管領之側背包1只、吸濕排汗內褲2件及HANGTEN牌內褲3件(價值合計1,265元),將該等物品均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後,躲藏於該商場2樓更衣室內伺機離去,惟因行跡可疑為店員發覺,經該商場店長林容成於商場1樓樓梯轉角旁攔下柯亞倫並報警處理,柯亞倫旋趁隙將上開所竊物品棄置於該處後逃逸。
二、柯亞倫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故意,於101年5月29日下午2時48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統一超商內,竊取置於該超商門邊,由該超商店員 潘春卉 、 周士鈞 所管領之雨傘1隻(價值299元),並將該雨傘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嗣於柯亞倫欲離開該超商之際,為店員潘春卉發覺而攔阻之並報警處理。員警 簡信旭 據報旋即到場,並於上址前依法盤查柯亞倫並制止柯亞倫竊取物品,詎柯亞倫竟先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你去死」、「幹你娘」之貶損人格之話語辱罵員警簡信旭(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柯亞倫復又另行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揮拳攻擊員警簡信旭,致簡信旭所戴眼鏡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且因而受有雙手背鈍傷、左手掌表淺性傷口、右膝鈍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嗣柯亞倫 為警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錢世棻、林容成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柯亞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錢世棻及證人田麗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見警00000000卷第2頁)、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及照片1張(見警00000000卷第12至1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實欄一、㈠」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容成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調查報告(見警0000000000卷第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0000000000卷第9至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0000000000卷第13頁)、證人林容成指認被告照片(見警0000000000卷第16頁)、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照片11張(見警0000000000卷第21至2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實欄一、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欄二」部分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春卉、周士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見警0000000000卷第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0000000000卷第12至17頁)、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01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見警0000000000卷第20頁)、員警簡信旭警察證(見警0000000000卷第26頁)、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照片9張(見警0000000000卷第29至3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實欄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竊盜、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因不滿員警制止其竊盜之舉動,心生不滿而口出「你去死」、「幹你娘」之惡言,衡情此等語句客觀上確屬粗鄙且將人物化之言語,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使人感到難堪,自屬侮辱他人之話語無疑。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你去死」、「幹你娘」之惡言當場予以侮辱,復又以對員警揮拳之方式施強暴,是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一、㈡」所為,則各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又究係預備竊盜或竊盜未遂,則專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為斷,如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依現行刑法並不處罰預備竊盜(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事實欄一、㈡」及「事實欄二」各次竊盜行為,既均已將各次所拿取之物品放入袋中或握於手中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且均處於隨時均可離開現場之情形,雖尚未離開現場時即分別為證人錢世棻、林容成、潘春卉所發現,然 渠均業 將竊盜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均應屬竊盜既遂。公訴意旨認被告各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該條變更檢察官起訴罪名(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事實欄一、㈠」、「事實欄一、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全部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患有重鬱症、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且
於99年5月19日領有無需重新鑑定之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101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見警00000000卷第10頁)等在卷可查。又經本院囑託屏安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院綜合被告之基本資料、犯罪經過、社工師報告摘要、心理測驗報告摘要、實驗室檢查結果、生理功能檢查、精神狀態檢查、過去病史、物質使用史及精神醫學診斷,認為被告實驗室檢查及生理功能檢查均無特殊異常發現,智能屬於輕度智能不足的程度,且罹患有憂鬱症病,雖自述有偷竊強迫症,惟且竊取的均是日常生活中自己可用之物,可見被告並非衝動控制障礙類情之偷竊狂,因偷竊狂患者僅僅滿足完成偷竊行為之目的,並不在意所竊物品之實用性與價值,且被告能夠了解心理衡鑑之測驗結果,可見被告就社會常規或規範之判斷並無明顯障礙,被告清楚竊盜之刑事責任,且在執行功能上亦未見被告有明顯受損之跡象,反映被告對事物判斷後之執行計畫能力部分應無明顯障礙,是認被告犯罪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也未達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程度等情,有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又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內容,係該院醫師詳閱本院函送之卷證資料及被告前開就診資料,對被告犯罪過程充分瞭解,且與被告進行臨床會談,以瞭解被告個人史、疾病史等,再針對被告身體、心理及精神狀態進行檢查,始完成精神狀態相關因素之分析,鑑定過程嚴謹且有醫學依據,應具有高度可信性。
⒉本院復參酌被告於各次經警查獲後警詢時,均能針對警員
所詢其工作狀況、家庭及婚姻狀況、有無為上開各次犯罪行為等事項而為適當之表達及回答,其理解問題及口語表達能力無礙,且其精神狀態亦甚為清楚,又其於前開警詢、偵查時均否認本件上開各次犯行,就檢察官訊問為何竊取物品及辱罵、毆打員警時,尚能以店員不讓其購買或員警先行動手等語置辯(見偵4937卷第4頁),或是己身有病什麼都不記得等語置辯,並隨即庭呈診斷證明書(見偵4937卷第18至19頁),則被告既能於前開檢警訊問時立即設詞卸責狡辯,顯見被告思緒敏捷、反應靈活、且理解事理之判斷及思考能力均與常人無異,可徵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載各次犯行當時均確處於意識清楚而知悉其所為之狀態。
⒊綜上所述,被告雖經醫院診斷為重鬱症、其他器質性腦徵
候群(慢性)患者,惟依其於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審判過程中所為供述之情狀,及上開病歷及鑑定結果,認被告為如事實欄所示之各次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並無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或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故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各次犯行,即均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至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本院審酌,經本院衡以被告於短時間內即犯下3起竊盜犯行,著實已影響他人財產之安全至明,復對行使依法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為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傷害難謂甚微,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各次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被告上開各次所犯即均難邀憫恕,均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再犯本件上開次竊盜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所為實不足取;又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以上開粗鄙言語侮辱或以揮拳之方式施強暴,漠視公權力之行使,並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所為誠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復斟酌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暨其學歷為高職肄業,現以擔任清潔工為業,家中尚有母親須照顧之家庭狀況(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歐慧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