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福清選任辯護人朱文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92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而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 廖健男 法官陳斐琪法官江宗祐書記官郭勝華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湯福清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葡萄糖貳拾瓶及右旋糖貳瓶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葡萄糖貳拾瓶及右旋糖貳瓶均沒收。另應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湯福清係址設南投縣○○鄉○○路○○○號「十全藥局」之負
責人,明知其並無合法醫師資格,竟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接續犯意,於民國99年7月至同年10月間,接續3次診視 張欽能 之感冒疾病,並依據其病情開立藥物供張欽能服用,再按藥物服用天數向張欽能收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元之診療費,而以此方式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嗣另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100年3月間,在上址藥局,對因頭暈前來求診之 廖盛平 ,除以注射點滴方式施打葡萄糖及右旋糖外,又開立3天份藥物與 廖勝平 服用,並收取診療費用共4,600元,而以此方式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嗣經警方於100年3月30日10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藥房執行搜索,並扣得湯福清用以執行醫療業務之葡萄糖20瓶及右旋糖2瓶,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醫師法第28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物品除葡萄糖20瓶及右旋糖2瓶,皆係被告湯福清所有而用以執行醫療業務使用之藥械外,其餘均屬被告藥局販賣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2頁),故葡萄糖20瓶及右旋糖2瓶均為被告執行醫療業務使用之藥械,應依醫師法第28條後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物品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陳斐琪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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