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交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交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登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登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登峯於民國101年9月2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10
1年10月9日,應予更正)13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牛洞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藥酒2杯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里鎮○○里○○路○○○○○號住處;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牛洞隧道附近投131線公路4.8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致駕駛操控力失當,不慎摔倒,致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救治,繼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23分許在上開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1.06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登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
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登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教育程度欄位之記載),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肇事致己受有上揭傷害,惟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傷亡,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