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憲青
賴玟玲共同選任辯護人洪耀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84、3958、6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憲青、賴玟玲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各壹年,緩刑各參年,且均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告訴人美商 輝瑞 產品公司、美商禮來大藥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憲青、賴玟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二人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三)。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商標法為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嗣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100年6月29日修正,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原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83之規定,分別移置於修正後商標法第97、98條規定下,並未較修正前之商標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
三、論罪部分
㈠按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仿單上偽造或仿造他人已註冊登記之商標,同時偽造私文書附於偽冒之藥品內行使之行為,如其所偽造之私文書附加有偽造或仿造商標圖樣者,關於附加偽造或仿造之商標圖樣部分,應適用藥事法第86條第2項處罰;關於文字部分仍屬偽造之私文書,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再與偽造或仿造仿單行為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5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二人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販賣之偽藥外包裝盒內附有仿單,且仿單內有關商標圖樣之標示及文字之敘述內容均為仿冒,有扣案藥品所附之說明書可佐,是被告二人就仿單部分所為,除應依藥事法第86條第2項之販賣冒用仿單之藥物罪論外,就仿單上文字記載部分,為偽造原製造廠所製作之私文書,被告二人於一㈠所示時間販賣犀利士偽藥予證人 吳國治 時,同時附偽造仿單,以冒充為原廠製造,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損害原製造廠商之行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文書論。查犀利士偽藥之包裝盒上有商品條碼,係販賣者為方便商品之管理,以符號、文字,表示為上開公司所製造取得藥品許可證之藥品(即藥品資訊),而屬偽造之準私文書,此非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侵害商標及藥事法第
86條第1項冒用藥物名稱、仿單、標籤規範意旨所得涵攝(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70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行為人提出偽造之私文書,而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654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必須提出偽造之私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方得成立。但所謂「對其內容有所主張」,並不以明示偽造之私文書內容為限,即將該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亦即祇要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到在其法律交往關係中,提出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他方足以認為其係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即難謂無侵害公共信用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二人明知其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所販賣之犀利士偽藥包裝盒上標示有偽造之商品條碼及藥品資訊,足以對外表示該物為上開公司所製造取得藥品許可證之藥品,而使公眾誤認該等偽藥為上開公司所製造,並經上開公司取得藥品許可證,卻仍販賣予證人吳國治,乃本於該偽造之準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影響藥政管理之正確性、用藥大眾之健康安全,及上開公司之商品品質管理與商業上信譽,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上開公司。
㈣再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偽藥、禁藥、仿冒商標商品、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之藥物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販賣犯罪即為完成。
㈤核被告二人所為,就販賣犀利士偽藥1盒予證人吳國治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第86條第2項之販賣冒用藥物名稱、仿單之藥物罪、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販賣犀利士一片(2錠)予證人吳國治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第86條第2項之販賣冒用藥物名稱之藥物罪、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就購入威而鋼偽藥1瓶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第86條第2項之販賣冒用藥物名稱、仿單之藥物罪、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等販入犀利士偽藥行為應為第1次賣出行為所吸收。
㈥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二人各次販賣偽藥行為,均係以一賣出或購入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次犯行均應從一重之販賣偽藥罪論處,公訴人雖未就販賣犀利士1盒予證人吳國治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起訴,惟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予以被告及其辯護人答辯之機會,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㈧被告二人3次販賣偽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自正常管道取得藥品,竟為圖不法私利,販賣偽藥、販賣冒用藥物名稱、仿單之藥物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不僅侵害藥商之合法權利,且所為對相關社會消費大眾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二人侵害他人商標,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輕,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考量被告二人實際售出犀利士偽藥偽藥僅2次,次數非多,而威而鋼偽藥部分尚未販賣,所造成之危害因此較實際已售出之情形較輕,又現場為警查獲偽藥、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及被告二人素無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犀利士偽藥及相關物品,除因鑑驗而用罄而無從諭知沒收外,均為被告葉憲青所有,業據被告葉憲青自承,且上開物品均與被告二人如販賣犀利士偽藥予證人吳國治犯行相關,均屬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而為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又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及連帶沒收主義,均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於被告二人販賣犀利士偽藥予證人吳國治部分之販賣偽藥罪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51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威而鋼偽藥及相關物品,除因鑑驗而用罄而無從諭知沒收外,均為被告葉憲青所有,業據被告葉憲青自承,且上開物品均與被告二人購入威而鋼偽藥之販賣偽藥犯行相關,均屬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而為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又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均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於被告二人購入威而鋼偽藥部分之販賣偽藥罪項下宣告沒收。
六、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能坦承犯行,其歷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應得有警惕,而深知所為過錯、信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就被告二人犯行部分亦當庭表示同意對其為緩刑之宣告,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二人戒慎行為,並斟酌告訴人同意讓被告二人分期賠償等情,認於被告二人緩刑期間課予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二人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又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並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均併為敘明。
七、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二人、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86條第2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
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簡易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邱瓊瑩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6條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1│犀利士偽藥藥錠45顆、鋁箔片、│││包裝盒、藥品說明書(仿單)│├──┼──────────────┤│2│威而鋼偽藥藥錠12顆、鋁箔片、│││塑膠瓶、藥品說明書(仿單)│└──┴──────────────┘附表二┌────┬─────┬───────────────┐│告訴人│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美商美國│28萬元(新│被告葉憲青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禮來大藥│臺幣)│以前支付第1期3萬元;再自102││廠││年1月1日起,每月為一期,分22││││期,按月於每月1日支付新臺幣5││││仟元,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賴玟玲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以前支付第1期3萬元;再自102││││年1月1日起,每月為一期,分22││││期,按月於每月1日支付新臺幣5││││仟元,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美商輝瑞│28萬元│被告葉憲青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產品公司││以前支付第1期3萬元;再自102││││年1月1日起,每月為一期,分22││││期,按月於每月1日支付新臺幣5││││仟元,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賴玟玲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以前支付第1期3萬元;再自102││││年1月1日起,每月為一期,分22││││期,按月於每月1日支付新臺幣5││││仟元,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584號100年度偵字第3958號100年度偵字第6074號被告葉憲青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太保市○○路00巷0號居屏東縣潮州鎮○○路000號賴玟玲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潮州鎮○○路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憲青與賴玟玲為夫妻,二人共同經營設於屏東縣潮州鎮○○路○○○號之「浪漫一生情趣禮品」店及設於屏東縣潮州鎮○○路○○○號之「 陸羽 茶莊 」,葉憲青並登記為上開「浪漫一生情趣禮品」店負責人。葉憲青與賴玟玲二人明知⑴「VIAGRA」(中文名稱「威而鋼」)係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下稱輝瑞公司)所生產之藥品,且輝瑞公司在我國之合法代理販售藥商為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瑞大藥廠),而「VIAGRA」商標,經輝瑞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⑵「CIALIS」(中文名稱「犀利士」),係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下稱禮來公司)所生產並由該公司在我國合法販售之藥品,而「犀利士CIALIS」商標,經禮來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渠等亦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為偽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意圖販賣牟利,未得前述各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共同基於販賣偽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推由葉憲青㈠先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以每盒新臺幣(下同)四百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陳姓成年男子,販入成分不明之「犀利士」偽藥十盒,伺機以每盒「犀利士」偽藥一千二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㈡再於同年十二月底某日,以一瓶三千元之代價,向該陳姓成年男子販入另行販入成分不明之「 威而剛 」偽藥一瓶(內有三十錠),伺機以不詳價格,出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並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十六時十分許,在上開「浪漫一生情趣用品店」,推由賴玟玲與吳國治接洽以一盒四錠「犀利士」偽藥一千二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吳國治,經吳國治應允後,賴玟玲即至毗鄰之「陸羽茶莊」內右邊櫃子內,取出一盒「犀利士」偽藥交付吳國治,並收取吳國治交付之現金一千二百元;又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十五時十分許,在上開「浪漫一生情趣用品店」,推由賴玟玲與吳國治接洽以二錠「犀利士」偽藥六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吳國治,經吳國治應允後,賴玟玲即至毗鄰之「陸羽茶莊」內右邊櫃子內,取出一片二錠之「犀利士」偽藥交付吳國治,並收取吳國治交付之現金六百元。嗣於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陸羽茶莊」搜索查獲,並自「陸羽茶莊」右邊櫃子內,扣得「犀利士」偽藥四十六顆及「威而剛」偽藥十四顆。
二、案經禮來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備註│├──┼─────────┼──────────────┼───────────┤│一│被告葉憲青之供述│⑴被告葉憲青於犯罪事實欄所示│訊據被告被告葉憲青矢口││││時地購買「犀利士」、「威而│否認犯行,辯稱:伊所購││││剛」藥品之事實│買之左列藥品,都是伊自││││⑵被告並未持有販賣藥品許可證│己服用,平常二、三天就││││之事實│會吃一顆,因為伊需要吃││││⑶「陸羽茶莊」、「浪漫一生情│,伊有二個老婆,不吃會│││││怪怪的,並沒有販賣,也││││ 賴玟羚 二人經營之事實│沒有跟證人吳國治通過電│││││話云云。惟交互參照下列│││││編號二至一○號所示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足認被│││││告葉憲青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被告葉憲青犯嫌堪│││││予認定。│├──┼─────────┼──────────────┼───────────┤│二│被告賴玟玲之供述│「陸羽茶莊」、「浪漫一生情趣│訊據被告被告 賴玟玲矢口 ││││禮品」店只有被告葉憲青、賴玟│否認犯行,辯稱:其不認││││羚二人經營之事實│識證人吳國治,也沒有跟│││││證人吳國治通過電話,且│││││99年12月02日那天,其根│││││本不在家,那天是生日,│││││其在下午二點多就出門,│││││去高雄野宴吃飯,晚上11│││││點多才回來云云。惟交互│││││參照上列編號一、下列編│││││號三至一○號所示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足認被告│││││賴玟玲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被告賴玟玲犯嫌堪予│││││認定。│├──┼─────────┼──────────────┼───────────┤│三│證人吳國治於本署偵│⑴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二次向被││││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告賴玟玲購買「犀利士」之事│││││實│││││⑵證人吳國治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被告賴玟玲購買「犀利│││││士」時,證人吳國治有跟被告│││││葉憲青對話,問他說若是多買│││││,可不可以便宜一些,他說好│││││之事實││├──┼─────────┼──────────────┼───────────┤│四│告訴代理人 馮基源律 │不管是二錠、四錠或是被扣到的││││師之陳述│那些藥品上面都沒有中文標示,│││││告訴代理人送禮來公司鑑定,確│││││定是偽藥之事實││├──┼─────────┼──────────────┼───────────┤│五│搜索、扣押筆錄及扣│⑴佐證證人吳國治陳述真實性之││││押物品目錄表│事實。│││││⑵扣得犯罪事實欄所示偽藥之事│││││實││├──┼─────────┼──────────────┼───────────┤│六│⑴經濟部智慧財產局│「VIAGRA」(中文名稱「威而剛││││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標,經輝瑞公司向經濟部││││查詢結果、註冊簿│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查詢結果明細各一│,現仍在專用期間內;⑵「CIAL││││紙│IS」(中文名稱「犀利士」),││││⑵行政院衛生署藥品│係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所生產,││││許可證、許可證詳│而「犀利士CIALIS」商標,經禮││││細資料各一紙│來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之事實││├──┼─────────┼──────────────┼───────────┤│七│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浪漫一生情趣禮品」登記負責││││詢資料及商業登記基│人為被告葉憲青之事實,而被告││││本資料數紙│葉憲青、賴玟玲所經營之「陸羽│││││茶莊」則未登記之事實││├──┼─────────┼──────────────┼───────────┤│八│⑴犀利士20MG藥品包│⑴99年12月10日由理律法律事務││││裝鑑定報告二紙(│所提供調查人員購自浪漫一生││││含鑑定後剩餘藥品│情趣禮品之疑似假冒樣品一片││││暨其黑白照片一份│鋁箔片(內含藥錠二顆),及││││五張)│100年1月28日查扣之疑似假冒││││⑵輝瑞大藥廠股份有│樣品一盒(二片,共四錠)經││││限公司100年3月22│鑑定均為偽藥之事實││││日輝西藥(100)│⑵扣案「威而鋼」檢體經鑑定屬││││法字第L016-11號│於違反藥事法規定之偽藥之事││││函及其附件檢驗報│實││││告、認證證書等數│││││紙│││├──┼─────────┼──────────────┼───────────┤│九│⑴通聯紀錄一紙(告│⑴證人吳國治所持用行動電話曾││││訴代理人提出)│於99/10/14日17:45:38許撥││││⑵通聯紀錄數份(含│打00-0000000號電話,通話達││││光碟一片)│00:01:08,而證人所持用行│││││動電話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在屏│││││東縣潮州鎮屏東縣潮州鎮朝昇│││││路114號6樓樓頂屋突內(發話│││││),另於0000-00-00日15:09:│││││37時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在屏東│││││縣潮州鎮○○里○○路000號(│││││受話)之事實│││││⑵被告葉憲青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2010/10/14日16│││││時10分前後一分鐘內均有通話│││││,及自2010/12/02日14:23:26│││││起,至同日23:21:35止之通話│││││基地台位置皆在於屏東縣潮州│││││鎮○○路000○0號6F之事實││├──┼─────────┼──────────────┼───────────┤│一○│⑴影印照片十三張、│⑴佐證本件查獲過程及查扣被告││││「陸羽茶莊」、「│葉憲青所持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浪漫一生情趣禮品│藥品之事實。││││」名片一張、「浪│⑵上述查扣扣案藥品之地點與證││││漫一生情趣禮品」│人吳國治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店內部位置圖一張│告葉憲青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8││││(均見告訴證4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⑵現場執行照片七張│⑶扣案「犀利士」藥品外觀未有││││⑶現場搜索及查扣商│我國衛生機關核准輸入字號之││││品照片12張│事實。││└──┴─────────┴──────────────┴───────────┘
二、核被告葉憲青、賴玟玲二人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嫌、同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罪嫌及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物罪嫌。被告二人以一販賣偽藥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偽藥罪處斷。又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二次分別販入「犀利士」、「威而鋼」偽藥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本件扣案藥品,係屬偽藥,且係被告 黃憲青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未經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沒入銷燬,仍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檢察官陳啟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郭國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6條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