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贍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51號原告 蘇倩玉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被告 謝忠賢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 律師
羅豐胤 律師複代理人 王鉦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1年1月起至原告再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貳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9年間結婚,雖未育有子女,然婚姻生活堪稱和樂。惟95年間被告以原告一直未為被告家人接受為由,要求與原告離婚,原告因體諒被告為難,不疑有他,遂於95年8月14日與被告離婚並登記。被告為彌補對原告之虧欠,遂同意將所有坐落台中市○○○路○○○號18樓之9之房地過戶與原告,每月並給付贍養費新台幣(下同)35,000元,至原告再嫁。詎料,被告遲至一年後始將前開房地過戶與原告,又自99年元月起每月短付5,000元,僅支付30,000元,甚至自100年3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經原告催討後,始於100年7月支付60,000元,故截至100年12月止,已積欠360,000元。又查,被告與原告離婚後未滿一年,即與一名職業護士再婚,且在很短時間內即生下子女,原告嗣後得知,以時間推論合理懷疑被告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與該名女子交往,然卻以原告不被其家人接受為由,詐騙離婚,原告極為痛心,精神上十分痛苦,因而原有之憂鬱症更加嚴重。被告為醫生,財力頗豐,然竟未依其協議履行,顯係不為給付,而非無力給付,爰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贍養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01年1月起至原告再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35,000元,並自各該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數到期;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本件原告係依契約請求給付贍養費,並非依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請求,是無民法第1057條限制之適用。又贍養費之請求既有扶養請求之意味,則贍養費之給付,亦屬扶養費給付之性質,並非無償給付,更非贈與,自無民法第408條撤銷贈與之適用,被告抗辯兩造約定之給付屬贈與,且就尚未給付部分請求撤銷云云,顯有誤認。末查,本件確係被告因虧欠原告,始於登記離婚後再為該贍養費給付之約定,被告主張贍養費契約是因原告脅迫所寫,原告予以否認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兩造乃是協議離婚非判決離婚,本無適用贍養費之餘地;且依兩造離婚當時所立離婚協議書所載,亦無贍養費之約定,足見被告對原告並無虧欠可言,被告對原告也無給付贍費之必要;兩造離婚後,被告對原告更無扶養義務,因此縱被告有於系爭離婚協書記載給付贍養費云云,亦係無償提供給付,對於被告尚未給付之部分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請求撤銷。又原告所提出的贍養費約定,是被告在原告脅迫下違背被告的自由意思所寫下,因兩造離婚後仍同住一處,原告稱其會緊張失眠,整天如行屍走肉,吃鎮定劑也愈吃愈多,被告為了要安撫被告所為。且原告所提的離婚協議書上第一條第2款、第3款上的印文非被告所蓋的,是原告擅自於被告不在的時候持被告的印章蓋用的等語。
四、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後,被告於離婚協議書上自行填寫:「文心一路381號18樓之9房屋過戶給女方(即原告)」及「男方(即被告)每月給付女方三萬五千台幣,直到女方再嫁他人為止,已付出的錢不得要求退還。」之文字,嗣被告已依約將坐落台中市○○區○○○路○○○號18樓之9之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並依約給付每月35,000元之贍養費,惟自99年1月起即僅給付30,000元,自100年3月起即未依約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贍養費契約,請求被告履行,自屬有據。
五、被告雖辯稱其對於尚未給付之部分,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惟按贍養費性質,乃基於權利人生活上之需要,為求道義上公平,使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事後發生效力之一種給付,有扶養請求權之意味,並非無償給付之贈與,自無民法第408條撤銷贈與之適用,被告抗辯撤銷贈與契約,於法自屬無據。被告又辯稱贍養費契約係在原告脅迫下所寫云云,惟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脅迫,須為不法之脅迫,包括手段不法、目的不法及手段不法與目的失其平衡,而其目的在於取得不當之利益者,始足當之。被告自承其係為安撫原告情緒,始寫下系爭贍養費契約,已難認原告有何不法脅迫之行為,退步言,被告縱使受脅迫,其亦未依法撤銷該意思表示,是其上開所辯,亦無可採。被告另辯稱原告盜蓋其印章云云,惟縱然屬實,亦不影響已成立之系爭贍養費契約之效力,故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贍養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3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請求被告應自101年1月起至原告再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35,000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應予准許範圍,因兩造並未約定贍養費應於每月1日給付,及如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請求被告應於每月1日給付,及如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請求金額逾50萬元,原告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