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金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金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沈金燕於民國101年7月11日17時許,在位於南投縣(下不
引縣○○○鎮○○路某薑母鴨店飲用玻璃瓶裝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該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7分許,○○○鎮○○路與大成街街口時,因闖紅燈經警攔檢稽查時,發現其疑似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0毫克,乃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被告沈金燕前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12日以101年度速偵字第321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收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1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代行檢察長於10
1年7月27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5344號處分書予以駁回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詎被告於收受前揭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1個月內,並未支付前開4萬5000元之金額,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指違背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應履行事項之情形,而經檢察官於101年9月20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4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按,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沈金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0
毫克之酒醉程度下,仍駕駛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其行為甚屬可議;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