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5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宏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555號被告張宏杰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段124之4號居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558巷18弄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56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1年3月18日11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紅樓餐廳,飲用威士忌酒約5、6杯後,先搭乘其姊夫所駕車輛返回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558巷18弄23號居所休息。嗣於同日14時44分許,其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JKP號重型機車,自前揭居所離開,沿彰化縣福興鄉○○路○段558巷17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於同日14時45分許,途經彰化縣福興鄉○○村○○路與彰鹿路7段558巷17弄路口右轉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曹佩容 所駕駛沿彰化縣福興鄉○○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HX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張宏杰因而倒地受有頭皮撕裂傷、左肩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處理,發現張宏杰經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79.6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9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一)被告張宏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曹佩容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被告之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瑞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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