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65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玉麟與 吳秀文 係鄰居,因吳秀文經常將車輛停放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其住處前之公有空地(即南投市○○段○○○○號公有土地,現由南投市公所管理,下稱系爭空地)影響林玉麟車輛之通行,而對吳秀文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1年7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7月15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系爭空地上噴寫「私人土地,進入小心鐵釘,小心受傷,請勿停車,概不負責」等文字,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吳秀文,使吳秀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吳秀文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玉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玉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秀文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
㈢現場照片20張。
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9月17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16張。
㈤101年9月17日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要旨、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次按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不特定之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為構成要件。經查,被告雖在不特定之公眾得出入之系爭空地噴寫上開文字,然系爭空地之巷道僅被告及告訴人之車輛進出(見他字卷第47頁),且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自承其在系爭空地噴寫上開文字是針對告訴人,希望告訴人不要把車子停在那邊,並未針對公眾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47頁及本院卷第21頁)。公訴意旨認被告恐嚇之對象為公眾,而以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起訴,容有誤會。且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被告恐嚇之對象,係僅針對告訴人,並非其他不特定之公眾,其恐嚇之行為,與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尚屬有間,業如前述,本院基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之前提下,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林玉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3號判決及97年度審訴字第3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⑴罪、第⑵罪);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第⑶罪),上開第⑴罪、第⑵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94號裁定應執行刑10月,與第⑶罪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管道解決其與告訴人停車問
題,僅因細故即以文字恫嚇告訴人,致令告訴人身體、財產安全遭受危害而心生畏懼,對告訴人身心所造成之壓力非輕,行為甚不可取;犯後之初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
㈡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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